(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董某甲同是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格林德新厂的员工,2015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李某和董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董某甲踢了李某一脚,李某遂用手打了董某甲鼻子一拳,致董某甲鼻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