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溢安与佛山市南海区柏旺五金厂、李健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溢安,佛山市南海区柏旺五金厂,李健,陈丽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彭溢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柏旺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李健。被告:李健,男,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丽华,女,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922。原告彭溢安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柏旺五金厂(以下简称柏旺五金厂)、李健、陈丽华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旺五金厂、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三联喷涂厂)销售一批价值68000元的五金材料给佛山市南海益展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展公司)。2014年12月11日,益展公司以支付现金679元和交付由被告柏旺五金厂出具的支票号码为22810926、支票金额为67321元的支票的方式,向三联喷涂厂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2日,三联喷涂厂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在同月16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三联喷涂厂多次向被告柏旺五金厂追偿上述支票的金额款项,但均被拒绝。被告陈丽华、李健先后是被告柏旺五金厂的投资人,依法对被告柏旺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联喷涂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柏旺五金厂、李健、陈丽华共同支付票据款67321元予原告;二、被告柏旺五金厂、李健、陈丽华共同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342.73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三联喷涂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三联喷涂厂的经营者。2、被告柏旺五金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李健、陈丽华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2810926号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柏旺五金厂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本案的支票被退票。4、益展公司的声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从益展公司取得本案的支票号码为22810926的支票。被告柏旺五金厂、李健、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柏旺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4年2月20日由陈丽华变更登记为李健。本院认为,被告柏旺五金厂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柏旺五金厂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柏旺五金厂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柏旺五金厂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退票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旺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健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柏旺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柏旺五金厂在出具本案支票时,投资人已变更为被告李健,故原告要求柏旺五金厂以前的投资人被告陈丽华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柏旺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67321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溢安;二、被告李健对前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旺五金厂、李健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