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涨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刘来祝,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河,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锻重工公司)与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锻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方舟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张洪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铆焊件,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和方式。2013年5月23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原告随后如约完成了铆焊件加工,并通知被告前来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支付货款115309元,对剩余加工好的铆焊件被告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终止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167108.80元、加工费448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书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约定。经多次催促,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完工,至今原告厂内只有三件机头,被告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原告加工的机件与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现仍有15万元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认可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酌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可以双方协商,也可以通过鉴定评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供方)与被告方舟机械公司(需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产品名称LG30轧机材质Q235A规格型号铆焊件出产厂家一锻计算单位吨图纸重量6台4**含税单价(元/吨)时效件7600元/吨不时效件7400元/吨总金额3171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参照第七条。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技术协议执行。焊缝尺寸为15*15mm,坡口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机头与回转箱、油箱中有油,必须保证不漏油,注意防止焊接变形量(在国标范围内)。结算以实际过磅吨结算。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四、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六、设及机加工的工件由乙方委托第三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有第三方负责解决。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一锻重工厂内由需方验收,确认属于供方问题的由供方全部承担,其余(含设计问题)由需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收预付款后40日内陆续交货完成,交货时付款95%,款到发货。其余5%在下笔合同预付款中付足。(其余5%的付款时间自交货之日起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内)”2013年5月25日,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与被告方舟机械公司签订《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第六条涉及机加工的加工方式和质量问题,现就机加工的价格做补充说明:一、合同签订前供方第四次机加工的报价为13000/台套。(机加工件包括机头、主电机座、回转箱、送进床身、送进床身脚共计5个种类)。需方提出主电机座、送进床身脚两种产品由己方加工。二、因此,供方对合同中机加工种类及价格的报价为:1、机头4800元/件2、回转箱3600元/件3、送进床身4000元/件”,该补充说明当日由被告方人员刘善勇签字回复确认加工费合计744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为被告方舟机械公司出具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记载:案涉铆焊件已送货货款为223275.80元;案涉铆焊件暂存原告处有送进床身4件价款48640元,机头六件价款118468.80元,暂存原告处工件价款共计167108.80元;加工费为744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6日支付原告定金150000元、货款115309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65309元。其中根据该对账单记载原告送货日期及货款为:2013年7月6日17375.20元、5137.60元;2013年7月11日28215元、11840元;2013年7月17日41366元;2013年7月25日14212元、7770元;2013年8月8日27972元、7676元;2013年8月15日61712元。该对账单中包含2012年8月前双方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应予减除。根据该对账单计算,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尚欠原告一锻重工公司货款167108.80元、加工费32366.80元,共计199475.6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方舟机械公司向原告一锻重工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协议》,我方于2013年5月23日已预付货款15万元,但贵公司未按约定40日内完成交货,影响我方的正常生产;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没有加工完毕,为此,现通知贵公司及涨潮经理阁下,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就该通知书,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于当日作出回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铆焊件生产后,贵司已派员到我方验收称重,并签补充说明,由贵公司先付款再提货。我方按照合同及补充说明约定按时完成了贵公司的加工工作,并在加工完工后和贵司沟通付款发货事宜,贵司在付了部分款,提了部分货后,以资金紧张,领导不在等各种理由推拖付款提货。希望贵司付崇会董事长及马汉靖总经理慎重处理!并特此声明《协议终止通知书》及贵司行径给我方及加工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贵司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一锻重工公司申请对案涉加工的机头和送进床身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及残值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补充说明》、《协议终止通知书》、《关于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制造有限公司协议终止通知书的回复》、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与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及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一锻重工公司已依约完成协议项下铆焊件的加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尚欠原告一锻重工公司货款167108.80元、加工费32366.8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理应清偿。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完工、原告加工的机件与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一锻重工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的行为是欲行使任意解除权,但结合本案案情实际分析,原、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签约,至双方对账的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铆焊件的加工,对此被告是明知的,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不依约付款,拖至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一锻重工公司发出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存有恶意,亦有失公允,原、被告作为长期合作的业务伙伴,彼此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恶意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理应受到限制。本院认为,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并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一锻重工公司要求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已完成加工的铆焊机件,被告应即时取回,避免损失扩大,给原、被告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约定:交货时付款95%,款到发货。被告东阿方舟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原告一锻重工公司有权拒绝发货,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以原告一锻重工公司未发货为由拒绝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东阿方舟机械公司主张原告一锻重工公司未交付的铆焊机件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一锻重工公司主张的损失50000元,其主张该损失包括货款、加工费利息及占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被告东阿方舟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铆焊件货款167108.80元;二、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铆焊件加工费32366.80元;三、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19947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济南一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