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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686号罪犯张铭,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铭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铭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铭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铭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