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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同案人潘园(已判刑)以讨要被害人龙某某在与同案人戴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同案人周红艳、戴勇(均已判刑)到汉寿县洲口镇同永村被害人梅某某(戴勇的继父)家中,威逼梅某某联系龙某某要其立即赶到汉寿。当晚戴某某等人将梅某某带回汉寿县太子庙镇茶横村戴勇家中,殴打并再次威逼梅某某联系被害人龙某某要其立即赶回汉寿,后又将被害人梅某某带至汉寿县龙阳镇云鼎大酒店8411房间控制。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同案人潘园、戴勇、周红艳将赶到汉寿县的龙某某骗至戴勇家中,对龙某某殴打、辱骂,致其轻微伤。梅某某随后返回家中。当日,戴勇等人将龙某某带至汉寿县龙阳镇云鼎大酒店8417房间,并逼迫龙某某写欠条。当日晚9时许,被害人龙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龙某某、梅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祝某某的证言、处警情况说明、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云鼎大酒店客人结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潘园、戴勇、周红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龙某某、梅某某殴打,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戴某某从重处罚。被害人龙某某、梅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管制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