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二傻”,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峰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黑鬼”,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07年4月2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经减刑于2009年8月6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杨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王某、杨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委会明佳豪厂附近一小店门口,盗窃了朱新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和肖世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并将两辆摩托车搬到面包车上,后将车运到东莞市企石镇,并由王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梅林村光顺电子厂旁边一空地,由彭某使用六角匙等工具强行扭开车门后,盗窃了任宗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F×××××的长安牌面包车(以下简称长安牌面包车,已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54元。3、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委会侧新街市场一住宅楼下的楼梯间处,利用六角匙、液压剪等工具盗窃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无牌喜马摩托车和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贝铃牌电动车。得手后,将车运到东莞市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2元;被盗的台铃贝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4、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路一座楼下路段,盗窃了严文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GK6**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已缴获)。得手后,两人将车藏匿在两人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罗巷村的出租屋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5、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委会一住宅前,盗窃了黎进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豪爵牌男装摩托车(已缴获)。得手后,两人将该车藏匿在两人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罗巷村的出租屋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6、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去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五马岗黄美好的自建屋,两人利用六角匙撬开锁后,盗窃了屋内的四瓶白酒和一瓶洋酒(均已缴获)。得手后,两人将盗来的酒藏匿在两人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罗巷村的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的西凤一品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10元;“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70元;马爹利蓝带干邑洋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去到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巷尾村一住宅楼下,盗窃了周雪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女装摩托车(已缴获)和一辆女装助力车。得手后,两人将女装摩托车藏匿在罗巷的出租屋内。女装助力车由王某运送到东莞市企石镇销赃。经鉴定,被缴获的粤H×××××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8、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去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萧屋村一路段,盗窃了陈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已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9、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第一工业区长发加工厂,两人使用六角匙撬开二楼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窃了李某甲的一台液晶电视(已缴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手提电脑。经鉴定,被盗的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10、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王某、程某、杨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龙华大道85号伟全公寓楼梯间处,盗窃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火神牌男装摩托车、李明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和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单飞牌自行车。得手后,将盗窃的车辆运到东莞市企石镇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圣火神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单飞牌男装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3.6元。1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杨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顺生挖机维修配件部,彭某使用六角匙撬开一楼铁门后,两人进入楼梯间内盗窃了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得手后,将车辆运到东莞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12、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与案犯李会品(绰号“菲菲”,在逃)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去到东莞市厚街镇新庄新区4巷14号店铺,由李会品望风,彭某使用液压剪剪开门锁后,进入店铺内盗窃了许自福的电脑主机一台、茶叶和茶具各一批。得手后,彭某将赃物交由黄中华(在逃)销赃。综上,被告人彭某作案12起,涉案金额为97184.60元;被告人王某作案10起,涉案金额为95096.60元;被告人杨某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4536.60元;被告人程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为2448.6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杨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王某、杨某、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彭某、王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分别以2342元、2538元退赔给被害人潘贵富及田连超;将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学军。责令被告人彭某、王某、杨某、程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及自行车分别以2145元及303.6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文华及王玉龙。责令被告人彭某、杨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以2088元退赔给被害人龙宁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