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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与陈国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陈国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3008号原告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X0042973-9。法定代表人康文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顺威达服务站)与被告陈国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达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陈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威达服务站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陈国光认为顺威达服务站给其更换的车厢不合格起诉,顺义法院作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6951号判决书,认为顺威达服务站更换的车厢不合格。顺威达服务站退还了陈国光17500元维修费。顺威达服务站多次协商退还车厢事宜,陈国光均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陈国光将(2014)顺民初字第6951号案件所涉及的车厢退还给顺威达服务站;2.判令陈国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光答辩称:同意返还顺威达服务站涉诉车厢,但是需要由顺威达服务站自行拆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陈国光所有的京G651**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厢严重毁损。陈国光将该车送至顺威达服务站维修。2013年6月8日,陈国光支付47898元修理费后提走涉诉车辆,其中货箱总成费用为17500元。陈国光认为顺威达服务站给其维修的车厢质量不合格,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951号判决书,判决顺威达服务站退还陈国光维修费17500元。顺威达服务站主张将维修费退还给陈国光后,陈国光应将车厢返还给顺威达服务站。陈国光同意返还涉诉车厢,但陈国光称顺威达服务站应将旧车厢退还给其。顺威达服务站主张旧车厢旧件已由保险公司收回,陈国光无权要求退还。陈国光认可旧车厢旧件已由保险公司收回,但陈国光称因顺威达服务站未给其维修好车厢,给其造成了损失。陈国光辩称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正常的理赔,顺威达服务站应给其一个正常的车厢,现顺威达服务站未提供一个合格的车厢,应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顺威达服务站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被告陈国光提供的保险维修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威达服务站已将车厢款退还给陈国光,陈国光应将顺威达服务站给其更换的车厢退还给顺威达服务站,故顺威达服务站要求退还车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光辩称顺威达服务站应将旧车厢退还给其,但根据陈国光提供的保险维修清单,旧件已被保险公司收回,故陈国光对旧件并不享有所有权。陈国光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国光辩称应由顺威达服务站自行拆走车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光将涉诉车厢退还原告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由原告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走。如果被告陈国光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国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