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罗某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朱峰,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底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二十几天后即仓促登记结婚。次年3月,生育儿子郭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务正业且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对小孩亦不管不顾,不闻不问,在原告与婆婆发生争吵时,只是一味偏袒婆婆。加之2012年11月,被告购买了一辆货车用于运输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发现被告在株洲有外遇,被告却反过来质疑原告,导致家中争吵不断,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三、图片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被告和婆婆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忍无可忍,一气之下在高速公路上跳车,并回家割腕自杀以表清白;四、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外第三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五、婚生小孩郭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婚生小孩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答辩人郭某辩称:答辩人婚后主动承担供养家庭的义务,没有游手好闲的事实,婚生子郭某某由答辩人父母带养,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株洲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湘B333**车辆所有人为株洲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储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2012年因承包湘B333**货车借款83000元;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在承包湘B333**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他人车辆和驾驶员受伤的损失;九、驾驶员凌接春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证据六、七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九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六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七、八、九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婆媳关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