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谭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0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涛,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谭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谭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谭世涛驾驶渝BP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赶水岔滩往安稳河坝方向行驶,行至打安路电厂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范从磊驾驶的鄂ARC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时,摩托车侧翻后,驾驶员谭世涛被摔倒在鄂ARC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后轮下面,造成谭世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世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綦江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向该院垫付谭世涛抢救费9481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94810元。被告谭世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谭世涛驾驶牌照为渝BP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赶水岔滩往安稳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打安路电厂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范从磊驾驶的鄂ARC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时,其驾驶的该摩托车侧翻,被告被摔倒在鄂ARC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左后轮下面,造成被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大队打通平台认定,被告谭世涛在驾车过程中超车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其过错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从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世涛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申请,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向该院垫付被告医疗费948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符合垫付条件的伤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谭世涛的过错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其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948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世涛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仇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