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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寿光诉吴国英相邻排水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光,吴国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英。上诉人吴寿光因与被上诉人吴国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黄平县重安镇包老村三组村民,两家座背向南相邻而居。原告与原告胞兄吴寿刚分别共用父亲吴治才(已过世)享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建房。2014年1月,原告将自己所享有的木房拆掉新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所修房屋西侧与被告房屋院坝东前侧中有一条长为9米的排水沟,该水沟为原、被告与他人共用的唯一排水沟。原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与被告为房屋排水发生争议。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毛石堆靠自家院坝争议的排水沟内东侧,所堆放石头高齐被告东侧院坝,从而引发原、被告排水纠纷。2014年8月29日,案经重安镇人民政府干部参与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争执的排水沟,以两块石头所刻的线为界,以邻居吴寿华通往被告的路为标,往右属于被告拥有,留出的排水沟共有;被告所砌堵住排水沟的石块,由被告在十日内清理并砌好。事后,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法庭现场勘验,被告所堆放不规则毛石墙底宽0.6米,顶宽0.3米,长为9米,毛石墙底端靠近原告房屋基脚最近距离为0.33米。原、被告争议的排水沟系原、被告与他人共用的唯一排水沟。原、被告现争议排水沟往南位于原告房屋西侧排水沟已经原告修好,宽度为0.27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的排水沟畅通,系所有权相邻关系纠纷类型的相邻排水纠纷,不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排水沟系原、被告共用的排水沟,原、被告均需为双方共用的排水问题互相团结与尊重,妥善处理好邻里的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排水沟原状方面的证明材料,原告诉请排水沟的宽度大于原、被告所争议该排水沟下段原告所建排水沟最近距离。被告堆放不规则毛石墙并没有阻塞原告房屋排水的畅通,也未给原告相邻排水造成损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寿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吴寿光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寿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相邻而居,他家比我家位置高约出1米左右,在2014年3月,我在老房屋基上建新房,同年农历4月,被上诉人有意用石头在排水沟靠他方一侧砌墙0.6米厚,无故缩小排水沟容量,当暴雨来临时,直接冲刷我家的墙体。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8月29日在镇政府干部和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排水沟以两块石头所刻的线为界,被上诉人所堵砌在排水沟里的石块由被上诉人在十日内清理掉。但他拒绝履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拆除砌堵排水沟的石块,恢复排水沟原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国英答辩称:被答辩人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侵占共同使用的空地250公分左右,剩余包括排水沟在内宽为50公分左右的空地。其未在靠近其砖房体边缘空地上修建排水沟,擅自使用答辩人祖上遗留的长为9米的排水沟,挖损致答辩人宅基地部分垮斜。答辩人就在垮斜位置上砌堡坎,加固保护自己家泥墙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仍保留该排水沟称底最窄处至少15公分,并没有缩小排水沟容量。该案虽经调解,但调解内容不真实,违背法律规定,我拒不履行并无不当。况且答辩人所砌的毛石墙底端靠近被答辩人房屋基脚最近距离为0.33米,而双方争议的排水沟以南,位于被答辩人房屋西侧排水沟已经被答辩人修好宽为0.27米,答辩人所砌堡坎并未阻塞被答辩人排水的畅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寿光与被上诉人吴国英家相邻而居,被上诉人吴国英在排水沟靠她家一侧堆砌石头,使排水沟变狭窄,遇下暴雨,流水可能冲刷上诉人的墙体,对于上诉人家房屋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吴国英堆砌石头在排水沟处,影响了上诉人吴寿光家排水,吴国英应清理。如吴因英家需要堆砌石头,至少保持与吴寿光家房屋墙体有50公分距离,以确保排水通畅。一审法院驳回吴寿光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84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其堆砌在排水沟内的石头,其堆砌的石头与吴寿光家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公分。三、驳回吴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元,共120元由被上诉人吴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安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