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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与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名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广,男。委托代理人辛晓宁,男。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名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原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名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立广、辛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4955.9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4955.91元及截止判决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烟台海尔丰采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丰采包装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所送的产品计算数量以海尔系统和被告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每月20日至23日期间对账,25日前开具发票并交予被告,被告当月给予挂账。在被告完成财务挂账2个月后或被告根据海尔的结算周期予以结算。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月结60天付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自2012年4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在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前,双方之间合作应适用本协议。原告提交加工定作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927489.92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上次对账后,被告又付款三次,原告又给被告供货三次。2014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73681.84元的承兑汇票,因为该次被告只想付给原告73681.84元,因此原告又返给被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实际被告给原告的金额是73681.84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为81147.83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付款1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为76122.53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为202863.09元,故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是793941.53元。原告庭审中还主张利息要求被告从开庭当日即2015年9月10日开始给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且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三份、送货单一宗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已签名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3941.53元,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约定每月20日至23日期间对账,25日前开具发票并交予被告,被告当月给予挂账。在被告完成财务挂账2个月后或被告根据海尔的结算周期予以结算。月结60天付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账,被告挂账2个月后开始付款,即60日内付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开庭当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3941.5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50元,由原告承担2828元,被告承担1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