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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506号原告杨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玲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刚结婚的前几年双方感情还好,随着原告女儿长大,就学和生活等开支越来越多,2007年起被告就基本上不支付原告女儿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时向被告要女儿的有关费用,被告就让原告找女儿生父要。因被告不能善待原告女儿,原告女儿被迫离开原告,自2008年9月起原告女儿只好搬到外婆家居住。加之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生活习惯、文化素养等有差异,近几年基本上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2010年5月8日母亲节当天,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搬到外面居住。同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审理该案的法官调解,且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事后不到2个月被告又恢复原样,不相信原告,所有收入自己保管,原告要家用钱都很困难。2011年6月,因原告收取被告看病的钱,双方大吵大闹,原告报警。原告母亲年事已高,每次原告去看母亲回家晚一点,被告总是质问,并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冷战。2015年4月初,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及被告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双方大吵,后原告搬到外面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未打过一个电话,也未见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关上双桥路201号1幢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面积52.17平米),现价值350000元。被告林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及支柱都是被告全力承担,包括抚养原告的女儿成年,被告现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2、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份起诉被告离婚,经审理该案的法官调解,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自愿和好;3、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及住房售购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昆明市关上双桥路201号1幢2单元101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4、收条,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林XX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其中住房审定书及住房售购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审定书只是其中购房的一部分,该房改房被告在1993年就已购买40%的产权,2000年是补购产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林XX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被告的身体状况欠佳;2、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证明被告于1993年购买了单位房改房,因离异未使用配偶工龄,其家庭同住人为其子林超,按照规定当时购买了40%的产权;3、云南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证明按照政策规定,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向单位申请补购100%的产权,同样申请补购时离异未使用配偶工龄,其家庭同住人为其子林超;4、业购房发票,证明被告于1993年12月19日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及保险金7459.41元,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补交购房款11603.86元。原告杨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实际上除2001年11月12日补交的房款外,2002年又补交12000余元的房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并恋爱,于2001年4月5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3年12月28日被告林XX以离异人士身份购买省直机关位于昆明市关上双桥路201号房屋40%的产权,并支付房款7459.41元。2000年9月19日,被告林XX再次以离异人士身份申请补购前述房屋其余60%的产权,2001年11月12日该申请得以核准。被告林XX于2001年11月12日缴纳房款11603.86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相识、共同生活15年,证实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常会遇到的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主审法官调解合好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5年,说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合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XX承担,其余5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杨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玲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