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中段(龙特假日湾沿街)。法定代表人: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36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周道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新珲春船煤炭4900吨,最终结算数量以岚桥港过磅数量为准,原告在岚桥港提货。原告预付了货款,后根据岚桥港出具的货运单据发现,2013年3月30日已经发出的两车煤炭因故障退回岚桥港货堆,数量为51.88吨,货值4098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985元及利息,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被告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春晖船下朝鲜无烟煤4900吨(最终结算数量以岚桥港过磅数量为准)售与原告,价格为79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自岚桥港提货并按4858.34吨的数量向被告付款总计3838088.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付了51.88吨煤炭的货款40985元并提交了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的称重日报表复印件和2014年5月16日的称重日报表予以证实,该日报表均显示曾有51.88吨煤炭退回岚桥港。被告主张未收到退回的51.88吨煤炭并提交了2013年4月3日的称重日报表和2013年4月4日的发货单复印件等证实其实际向原告交货4858.34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报表和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日报表不完整,未包含退货数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到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货物的称重日报表,该日报表显示曾有51.88吨煤炭退回岚桥港。综合比较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岚桥港称重日报表,被告提交的4098.58吨的日报表在格式和内容均与其他日报表有明显的差异,该日报表在格式上无文件名称、打印日期等,在内容上无毛重、净重、车次等数据汇总,比其他日报表多了收货单位日照市申海物流一栏。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4月17日其与物流公司的4754.98吨煤炭的运输费用结算发票一份,称其中的煤炭运量未包含2013年4月4日的发货单上载明的煤炭43.08吨,被告质证称该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煤炭的数量,实际数量应以岚桥港出库单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煤炭购销合同、称重日报表、发货单、运输费发票等在卷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已按煤炭4858.34吨价格790元/吨向被告付款383808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多支付给被告51.88吨煤炭的货款409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共计收到煤炭4806.46吨,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向原告交付煤炭共计4858.34吨,但因被告提交的日报表存在格式上无文件名称、打印日期,内容上无毛重、净重、车次等数据汇总等瑕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运输费用结算发票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煤炭总量为4806.46吨,现原告多支付给被告51.88吨煤炭的货款40985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海印经贸有限公司煤炭款409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山东中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