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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629号罪犯薛浩,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镜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薛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薛浩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国伟、XX磊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姚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薛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同意对薛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5年4月1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薛浩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薛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剩余刑期已不足原判刑期的五分之一,且不足九个月,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浩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