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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凤娥与陈卫忠、苏州太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忠,张凤娥,苏州太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忠,曾用名陈慧中。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娥。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太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2013号。法定代表人周菊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娥、原审被告苏州太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旅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陈卫忠与吴县市林场签订协议,约定由陈卫忠承包花山景区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陈卫忠以“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名义与张凤娥签订大佛阁协议,约定由张凤娥出资9万元、“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出资4万元重建大佛阁建筑,“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给予张凤娥30年使用权、佛阁佛事由张凤娥负责,张凤娥每年上交“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管理费3500元。协议签订后,张凤娥、陈卫忠修建了大佛阁及配套设施。张凤娥又修建了配套卫生间、并添置了佛像等物品在大佛阁从事佛事活动。2005年5月7日,张凤娥向陈卫忠支付了建设费用5000元;2005年9月28日,张凤娥给付了陈卫忠1万元用于“供水及厕所”费用;2006年6月12日,张凤娥给付陈卫忠35000元用于“建大佛阁卫生间、建供水设备及电力设施”、及“厕所费用”2800元;2006年12月20日,张凤娥向陈卫忠支付“赞助款”5000元。2012年2月29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太湖旅发公司委托,对花山风景区内由陈卫忠与原吴县市林场签订协议后在景区内增加的房屋建(构)筑物、绿化、在建工程及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后认为上述资产于2012年2月29日为1999.84万元,其中山上大佛阁在建工程完工272853元、大佛阁净值110649元、厕所(老)10790元、大佛阁内4尊1.8米高佛像净值15000元、1尊1.7米高佛像净值3375元、1尊1米高佛像1500元、1尊0.5米高佛像900元、1尊1.1米高佛像1650元。一审庭审中,张凤娥对上述物品的价值予以认可。2013年2月8日,太湖旅发公司与陈卫忠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1、陈卫忠与吴县市林场签订的协议已到期,现由太湖旅发公司对陈卫忠投资建设的景区资产进行收购;2、景区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移交太湖旅发公司;3、中通诚资产评估公司对乙方投资建设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2065.13万元,另外山上大佛阁工程评估总价288万元(不含首次评估中大佛阁已完工的27万元),合计2353万元,考虑到陈卫忠在经营中为景区建设征用并补偿了周边村民的苗木、迁坟费用,太湖旅发公司最终以2588万元收购所有景区的投资和建设项目;4、陈卫忠承诺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协议的诉讼,其对转让资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出售转让资产。协议签订后,陈卫忠已将景区资产移交太湖旅发公司;5、协议签订后,太湖旅发公司支付陈卫忠300万元,资产移交日并由太湖旅发公司完全接管后10日内支付700万元、山上大佛阁建成并验收后半年内付500万元,余款三年内付清。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凤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卫忠、太湖旅发公司对财产清单中第1项大佛阁建筑,第2项高约两米的立式佛像2尊,第3项高约1.5米的座式佛像5尊,第4项高约1米的座式佛像,第14项卫生间1间等财产进行赔偿,财产清单中其余项目本案中予以撤回。另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凤娥未提供大佛阁建筑的合法建造手续。原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0863号吴志忠诉陈卫忠承揽合同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陈卫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花山自然风景区”没有注册,是陈卫忠名义个人承包的。以上事实,有张凤娥提供的《大佛阁协议》、收据、收条、照片、律师函及回函、财产清单,太湖旅发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收购协议、关于承包经营华山景区的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审原告张凤娥的诉讼请求为:1、太湖旅发公司与陈卫忠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中涉及张凤娥所有的花山大佛阁建筑及其配套设施,以及大佛阁内部摆设的佛像等物品的收购价款,暂计人民币60万元(以太湖旅发公司委托审计报告审定的数据为准)全部归张凤娥享有,并由太湖旅发公司全额支付给张凤娥,陈卫忠对太湖旅发公司收购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陈卫忠、太湖旅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卫忠辩称大佛阁协议是与“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签订,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虽不能作为认定对其不利事实的证据,但根据太湖旅发公司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关于承包经营华山景区的协议等足以认定陈卫忠个人是花山景区的承包人,并且诉讼过程中并未查得“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的登记资料,故原审法院认为大佛阁协议是陈卫忠以“苏州市花山自然风景区管委会”名义签署,相应的行为后果由陈卫忠个人负担。关于太湖旅发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虽该份评估报告中所载总评估金额1999.84万元与其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中所载的2065.13万略有差额,但张凤娥本案中主张补偿款时认可数额较低的评估报告及其所载的明细数据,此系张凤娥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且陈卫忠、太湖旅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案中认定相应建筑物、物品的残余价值时可参考太湖旅发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载的明细。关于大佛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此系张凤娥与陈卫忠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大佛阁建筑并未办理合法的建造手续,但是陈卫忠已实际将大佛阁变卖给太湖旅发公司,故张凤娥与陈卫忠可按出资比例分割现有变卖所得。关于陈卫忠辩称张凤娥没有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的辩称意见,协议载明大佛阁建筑总投资13万元,张凤娥出资9万元、其余4万元由陈卫忠负责,但张凤娥、陈卫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大佛阁建筑的总投资13万元均由其单方出资建造,故原审法院认为大佛阁协议所载的双方出资数额可作为认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优势证据。参考资产评估报告所载的明细,原审法院认为陈卫忠已实际取得了大佛阁建筑残余价值的权利为110649元,其应将其中76603.15(110649÷13×9)元给予张凤娥。关于张凤娥主张的8尊佛像的残余价值。根据大佛阁协议所载,大佛阁内佛事活动由张凤娥负责,故原审法院采信评估于大佛阁内的8尊佛像由张凤娥添置,陈卫忠将该部分动产交由他人收购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张凤娥物权并造成损害,陈卫忠应参考资产评估报告所载的明细,赔偿该8尊佛像的价值22425元。关于张凤娥主张的大佛阁附属厕所的残余价值,张凤娥提供了薛阿四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提供证言,鉴于薛阿四并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张凤娥与陈卫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厕所由其单方建造,又因为厕所是大佛阁建筑的配套建筑设施,故原审法院认为厕所可按大佛阁主体建筑的分配方法处理。参考资产评估报告所载的明细,陈卫忠已实际取得了厕所残余价值的权利为10790元,其应将其中7470(10790÷13×9)元给予张凤娥。综上所述,陈卫忠应给付张凤娥106498.15元。由于大佛阁协议由陈卫忠个人签订,太湖旅发公司在向陈卫忠收购本案所涉的景区资产时已向陈卫忠支付了合理对价,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陈卫忠本人履行,对于张凤娥针对太湖旅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卫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凤娥106498.15元。二、驳回张凤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张凤娥负担4030元,陈卫忠负担870元。上诉人陈卫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凤娥没有按约履行《大佛阁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按时缴纳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根据张凤娥提供的证据,其仅缴纳了9000元,从2004年至2013年应缴35000元,故张凤娥尚欠管理费26000元。此外,根据协议,张凤娥应出资9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收条、收据,其仅出资52800元。二、张凤娥主张的8尊佛像尺寸与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佛像尺寸不一致,张凤娥要求赔偿8尊佛像的残值没有事实依据。三、应当以张凤娥的实际出资额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大佛阁建筑及附属厕所残余价值评估价总计121439元,张凤娥实际出资52800元,根据其出资比例,应得残值49104元,扣除张凤娥欠付的管理费26000元,张凤娥实际应得赔偿款为23104元。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赔偿款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凤娥辩称:张凤娥是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寺居士,长年从事佛教佛事活动,此次诉讼是为了保护佛教财产不无端流失,可以继续用于真山寺的建设。一、关于大佛阁房屋评估价的分割问题。《大佛阁协议》确定了大佛阁建设资金的分担和建成之后的管理、使用年限、管理费等问题,并没有约定建设资金一定要交给陈卫忠。大佛阁由第三人建设完成,张凤娥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全部建设资金。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向第三方支付建设费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大佛阁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参考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关于大佛阁配套厕所房屋评估价的分割问题。陈卫忠在2005年-2006年分三次向张凤娥收取厕所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费共47800元,虽然张凤娥提供的薛阿四的证明因薛阿四未到庭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陈卫忠收取张凤娥建造厕所的费用是事实,陈卫忠一审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厕所建造中也有出资。一审按照大佛阁的出资比例对厕所房屋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张凤娥认为不公平,但仍愿意接受。三、关于佛像问题,大佛阁建成后,张凤娥出资请了大小佛像20余尊,并配置了神台、佛龛、汉门、桌椅等佛事用品,使得佛事活动正常开展,否则陈卫忠如何收取管理费。虽然在2014年有部分佛像无端失踪,但太湖旅发公司的评估报告中仍对大佛阁中的8尊佛像进行了价值评估,其价值应当归张凤娥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湖旅发公司陈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陈卫忠向本院提供陆国英、吴爱国2005年至2013年期间出具的收条、收据数份,主张陆国英系大佛阁实际施工人,吴爱国负责搬运材料,陈卫忠为大佛阁的建设向陆国英付款50000元,向吴爱国付款81000元,建造大佛阁的所有花费均由陈卫忠支付。对此,张凤娥质证认为陆国英和吴爱国出具的收条、收据与本案所涉的大佛阁没有关系,原因是:大佛阁建成于2003年年底,建好后张凤娥才与陈卫忠签订了大佛阁协议,上述收条、收据出具时间在2005年到2013年期间,收款明目也是花山、花山景区等,大佛阁只是陈卫忠经营的花山风景区中一幢小建筑,无论从时间点、施工人员还是收据上明确的收到的项目名称都与大佛阁没有关系。二审中,陈卫忠主张曾多次向张凤娥口头催讨过管理费,但无书面证据提供。关于佛像,陈卫忠认可大佛阁建成后由张凤娥进行管理活动,大佛阁内原有佛像,陈卫忠没有购买过佛像,但认为评估报告涉及的佛像尺寸与张凤娥主张的佛像尺寸不同,有香客为大佛阁添置佛像,争议佛像不属于张凤娥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凤娥与陈卫忠因共同出资建造的大佛阁建筑及相应附属设施被太湖旅发公司协议征收,就征收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陈卫忠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张凤娥实际出资情况分配征收款,根据张凤娥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收据,陈卫忠认可张凤娥出资52800元。本院认为,上述收条、收据出具于2005年-2006年期间,收费名目为“供水及厕所”、“建大佛阁卫生间、建供水设备及电力设施”、“厕所费用”、“赞助款”等,从时间和费用性质看,不足以认定上述收条、收据所涉的款项是张凤娥的出资款。对于陈卫忠二审中提供的陆国英、吴爱国出具的收条、收据,因出具于2005年-2013年期间,收款对象为花山或花山风景区,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系陈卫忠为建造大佛阁支出的款项。综上,张凤娥与陈卫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造大佛阁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大佛阁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对相应征收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因陈卫忠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或要求抵销的抗辩,管理费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评估报告中大佛阁内8尊佛像的残余价值,陈卫忠认可大佛阁内确有佛像,其未曾出资购买过佛像,而大佛阁建成后由张凤娥主持佛事活动,据此可以推断大佛阁内的8尊佛像由张凤娥添置,陈卫忠认为张凤娥主张的佛像尺寸与评估报告中佛像尺寸不同的观点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佛像残余价值由张凤娥享有并不不当。陈卫忠主张另有香客添置佛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