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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占萍诉孙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萍,孙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张占萍,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梁万利,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宪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孙国峰,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鑫,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占萍诉被告孙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占萍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利、刘宪军、被告孙国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萍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国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街华和园门口向东右转弯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占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14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医药费1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00元、出院后依医嘱休息期间误工费9924.9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医院会诊费1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80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峰辩称,认可其与原告张占萍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国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街华和园门口向东右转弯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占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454.99元,其中被告孙国峰垫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占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聘请保姆服务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收条、门诊收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孙国峰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被告孙国峰垫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1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96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会诊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萍医疗费54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15.81元、误工费10586.5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6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孙国峰垫付医药费24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国峰垫付医药费3554.99元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将该赔偿款赔付被告孙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占萍负担155元,被告孙国峰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5454.99元。11454.99元-6000元=545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21天=2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40251元÷365天×21天=2315.81元。4、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96天,即40251元÷365天×96天=10586.56元。5、交通费2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7页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