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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如兵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如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6号罪犯王如兵。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如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恩施市崔家坝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崔家坝司法所崔显国代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王如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假释基本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如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1季度获得表扬,共计2个表扬,已实际执行刑罚二年九个月。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对罪犯王如兵减刑三个月的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恩施市崔家坝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恩施市公安局崔坝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刘其国的担保书。本院认为,罪犯王如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了同意假释的证明;其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假释并予接收的证明;罪犯王如兵的同村村民刘其国出具了对其假释期间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这些证明和担保可以保障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如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