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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与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森。委托代理人:张金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传花。被告:嘉兴市乍浦��方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英。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嘉兴市乍浦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了被告东方公司的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2014年3月6日,被告燎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施工油罐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对被告东��公司的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油罐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8日,该施工油罐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0月8日,经决算确认该施工油罐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决算总价为1420000元,被告燎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42280元,尚欠工程款6777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燎原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也有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燎原公司,与东方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东方公司与被告燎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燎原公司承包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为3714880��,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8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还应扣除施工水电费、甲供材料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98997.83元,故东方公司现应支付给被告燎原公司的工程款为157382.17元;3、被告燎原公司已将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且案外人已通知东方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东方公司不能再将剩余应付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燎原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决算书1份(附工程联络单8份,其中原件1份,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决算,涉案工程审定价��1420000元。3、终验意见(证明)1份,证明由被告燎原公司承建的被告东方公司的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验收合格。4、工程款申请单1份、工程合同资金申请单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东方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工程联络单上注明“并经过与业主单位讨论”,该项陈述不是事实的,东方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燎原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地面积水问题;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014年12月25日的申请单中记载的被告燎原公司已付款金额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不相符。被告燎原公司未到庭进���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燎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驳回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燎原公司施工,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收据共8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已向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500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未扣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材料等费用,被告东方公司发包给被告燎原公司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714880元。4、东方油脂保税库建一期工程施工用电用水情况1份及附件5份,证明应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77839.88元。5、甲供材料汇总表1份,证明应扣除甲供材料费30790元。6、关于东方公司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工程联系单、关于搅拌桩水泥用量的说明及散装水泥收货登记表各1份,证明工程水泥总量应按实结算,及应扣除多计算的水泥费用80328元。7、市政工程预算书及终验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燎原公司未处理好地面积水,需发生修复费用17714元。8、关于开具储油灌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应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未开具余额的建安发票,应按工程款余额的5.93%扣除相应税费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将工程的余款债权转让给了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且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了���方公司。10、(2014)东方油脂函字第011号回复函1份,证明东方公司通知被告燎原公司及案外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前来结账并开具发票等事实。11、通知函2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燎原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东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等事实。12、嘉兴港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东方公司发包给被告燎原公司的工程是合法开工建设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燎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燎原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水电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燎原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燎原公司是��向东方公司进行过支付,原告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10,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债权实际是原告的债权,被告燎原公司无权进行转让,请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袁野只是原告公司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证据1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燎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燎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驳回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1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将其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燎原公司施工,2014年8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71488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燎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燎原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东方公司的保税仓库灌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施工油罐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各方责任、工程验收、赶工费、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5%,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每满一年支付2.5%,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被告燎原公司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油罐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包括赶工费及增加工程)造价为1420000元。另查,被告燎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燎原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被告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燎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经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2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5%,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每满一年付2.5%,现工程已于2014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且满质保期一年,故被告燎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500元,但被告燎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44000元,故被告燎原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5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