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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典华与蒋显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华,蒋显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刘典华。被告:蒋显友。原告刘典华为与被告蒋显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华起诉称:原告经营地板批发生意。被告向原告购货计483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8340元。被告蒋显友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刘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蒋显友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蒋显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显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显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典华货款4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蒋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