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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家停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代家河村民委员会、盛祥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停,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代家河村民委员会,盛祥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周家停,农民。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代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代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郭见刚。被告:盛祥友,居民。原告周家停诉称:2013年春,两被告在无任何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在原告承包的河道内施工,致使原告栽种的树苗等全部损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党委组织得知该情况后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家停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代家河村民委员会、盛祥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盛祥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盛祥友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家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