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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舒滔与向宽岳、向召霞、溆浦县双井镇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滔,向宽岳,向召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舒滔,男,2001年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舒泽良,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舒滔之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宽岳,男,200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学生。被告向召霞,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被告向宽岳之父。委托代理人武明健,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舒滔与被告向宽岳、向召霞、溆浦县双井镇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滔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泽良、被告向宽岳、被告向召霞、溆浦县双井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舒恒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滔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溆浦县双井镇中学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滔诉称:2014年12月4日,双井镇中学组织学生在学校外操场举办冬季田径运动会。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舒滔和被告向宽岳及同班同学黄某某、向某等人观看部分比赛项目后,去距离比赛场地100米左右的坡地玩耍,原告舒滔路过被告向宽岳身边时,被告向宽岳推了原告舒滔一掌,原告舒滔当即摔倒在近2米高的坎下,导致原告舒滔受伤。事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双井镇中心医院、溆浦县中医院、溆浦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舒滔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共花治疗费770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人身损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75日。原告舒滔受伤,系被告向宽岳的行为所致,向召霞作为被告向宽岳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双井镇中学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职责,运动会举办期间,双井镇中学没有将该职责履行到位,是致原告舒滔受伤的另一因素。被告向宽岳、向召霞、溆浦县双井镇中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召霞赔偿原告舒滔58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原告舒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宽岳、向召霞、溆浦县双井镇中学赔偿原告舒滔各项损失共计669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双井镇中学关于舒滔受伤的说明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即双井镇中学举办运动会期间,双井镇中学八一班学生舒滔在校外毗邻运动场的荒坡地被向宽岳推倒摔伤的事实;2、双井镇中学八一班班主任分别与黄某某、向某、李佳豪、向宽岳四位学生的谈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舒滔被向宽岳推倒摔伤的事实;3、双井镇中学八一班班主任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即双井中学举办运动会期间,双井镇中学八一班学生舒滔在校外毗邻运动场的荒坡地被向宽岳推倒摔伤的事实;4、双井镇中学证明1份,拟证明双井镇中学就舒滔被向宽岳推倒摔伤的赔偿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5、病历记录1份及诊断书2份,拟证明舒滔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用药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舒滔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医疗费发票2份及门诊发票2份,拟证明舒滔医疗费为7702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舒滔构成9级伤残,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是90日,75日的事实。9、司法鉴定发票3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100元的事实。被告向宽岳、向召霞辩称:原告舒滔与被告向宽岳都参与了同学间的互推,在互推的过程中,原告舒滔被被告向宽岳推到1米高的坎下,导致原告舒滔受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舒滔也有责任,原告舒滔的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且原告舒滔受伤是在学校开动运会期间,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职责,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被告向召霞作为被告向宽岳的监护人,无法也无须履行自己的监护人职责,不存在过错。而且被告向召霞出于人道主义,及时把原告舒滔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承担了8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被告向宽岳、向召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召霞给原告舒滔垫付了1695.52元医疗费的事实;2、门诊、住院费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向召霞在康复医院给原告舒滔垫付了5800元住院费的事实;3、康复医院的挂号费、材料费收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向召霞给原告舒滔垫付了45元医疗费的事实;4、证人向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学校召开冬季运动会期间,学校对非运动员学生没有做出具体安排,学生都是自由活动,没有得到校方的管理和保护。向某和同学们在一个小坡上玩,大家都在相互推,都想把别人推到坡下去,其中舒滔和向宽岳也参与了互推,舒滔也推过其他几个人,舒滔也把向某推到过坡下,只是向某没有受伤,大家都是没有对象相互推,向某看到舒滔是被向宽岳推到坎下受伤的事实;(对向某调查时,其爷爷向吉生在场)5、证人舒清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学校召开冬季运动会时,学校对没有参加运动会的同学不做具体安排,同学们都是自由活动,校方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舒清丰和同学们在一个小坡上玩,大家都在相互推,都想把别人推到坡下去,其中舒滔和向宽岳也参与了互推,舒滔也推过其他几个人,舒滔还把向某推到过坡下,只是向某没有受伤,舒清丰看到舒滔是被向宽岳推到坎下受伤的事实;(对舒清丰调查时,其奶奶曾爱菊在场)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舒滔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后,原告舒滔系被告向宽岳推倒致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舒滔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四位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对其进行调查必须有监护人在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舒滔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时间太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舒滔提交的证据4、5、6、7、9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经原告舒滔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应当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双井镇中学组织学生在学校外操场举办冬季田径运动会。下午3时许,原告舒滔和被告向宽岳及同班同学向某、舒清丰等人观看部分比赛项目后,去距离比赛场地100米左右的坡地玩耍,玩耍过程中学生们互相推,都想把别人推到1米多高的坡下去,原告舒滔和被告向宽岳参与互推,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舒滔被被告向宽岳推到坡下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溆浦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9442.52元,其中被告向召霞垫付7540.52元,原告垫付190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舒滔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人身损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75日。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滔与溆浦县双井镇中学就赔偿达成协议,溆浦县双井镇中学赔偿原告舒滔损失15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舒滔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溆浦县双井镇中学的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审核认定: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9442.52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75天,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计35623元÷365天×75天=7319.79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元;5、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9级伤残按20%赔付,计4024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司法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6676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宽岳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舒滔推倒致伤,被告向宽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宽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监护人即被告向召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舒滔参与同学的互推活动,其对该活动的危险性应有初步的认知,故对自身的损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舒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向宽岳承担55%的责任。溆浦县双井镇中学在举办运动会期间,对非运动员学生放松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学生脱离教师的管理和指导,对原告损伤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与双井镇中学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其起诉,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属于双井镇中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向召霞辩称,其子系在学校学习期间致原告受伤,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行为属于自担风险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召霞赔偿原告舒滔各项损失共计36719.22元(66762.22元×55%=36719.22元),扣除被告向召霞已支付的7540.52元,被告向召霞尚应赔偿原告舒滔2917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本院予以缓交,由原告舒滔承担106元,被告向召霞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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