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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祁燕。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投资人:潘伯年。被告:潘伯年。被告:谢小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为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自愿以其座落于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二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657.38元,本息合计3091657.38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91657.38元,共计3091657.38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对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的具体情况;5、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7、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3)第10-3044号}及厂房(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为原告向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6月6日,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6.5‰,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657.38元,合计3091657.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3)第10-3044号}及厂房(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为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657.3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限度内就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3)第10-3044号}及厂房(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伯年、谢小霞对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33元,减半收取157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6.5元,由被告长兴云龙丝织厂、潘伯年、谢小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