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227。被告:谢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058。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流连忘返于机室、打麻将、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数次殴打,对孩子、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700元,被告有探视的权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张某称与谢某甲已分居2年,但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与谢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因张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谢某甲分居2年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要求与谢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伟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文浩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