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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永成、詹艳梅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永成,詹艳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成,男,1980��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艳梅,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成、詹艳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被上诉人马永成、詹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10分,马永成驾驶詹艳梅所有的车辆豫PV01**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畜禽设备厂门前路段时,与邱延风驾驶的豫PN9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马永成受��、豫PV01**号小型轿车、豫PN99**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5068.86元。因本次事故,詹艳梅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马永成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詹艳梅所有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詹艳梅所有的豫PV0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2515元。再查明,詹艳梅所有的豫PV0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6947元、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詹艳梅与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詹艳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詹艳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因詹艳梅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驾驶员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向驾驶员马永成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因原审法院未采信詹艳梅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的金额,故对詹艳梅要求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给付评估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詹艳梅7651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永成6631.86元。三、驳回詹艳梅、马永成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詹艳梅、马永成共同负担388元,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912元。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受损车辆的评估价值过高,对施救费数额认定偏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永成、詹艳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永成驾驶詹艳梅所有的豫PV01**号轿车与邱廷风驾驶的豫PN9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永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廷风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詹艳梅作为实际车主应对马永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豫PV01**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詹艳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詹艳梅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V0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2515元,原审对该损失数额��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对施救费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新征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