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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超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2015年3月9日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6月担任阆中市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以来,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其中,收受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现金27000元;收受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某现金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他人现金40000元的指控金额无异议,但余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均是利用过年、过节或者其生日向他所送的礼金,且该13000元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经全部退还给余某某。其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余某某所送现金均是在过年、过节或者被告人生日期间向被告人所送的礼金,且每次所送的金额不多,故余某某所送13000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6月起担任阆中市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于2012年底至2013年底共三次收受药品供应商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现金共计27000元,并在药品进购、药品款的支付方面给予高某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六次收受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某现金共计13000元,并在药品进购、药品款的支付方面给予余某某关照;同时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阆中市廉政建设专户缴纳廉政款5000元。2015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余某某现金13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向阆中市纪委退缴了违纪款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张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交代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从2008年开始任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在其担任主任期间,先后收受过高某、余某某所送的现金。其中,2012年初的一天,高某到他办公室找到他让他多进其公司的药品、多进几个有利润的品种,并告诉他到时候晓得感谢,要给他好处,他当场表示同意。随后,高某先后于2012年底的一天、2013年7月的一天、2013年底临近2014年春节的一天,三次将他约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他现金10000元、8000元、9000元。同时高某在每次送钱时,都告诉他感谢对其生意的照顾,并希望他们医院继续用其公司的药品。张某某同时供述,余某某是鹤鸣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到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后,余某某就主动找到他,希望他们医院继续用其公司的药。随后,余某某先后送过他6次钱。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们单位门口余某某的车上,余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3000元,并希望他们医院继续用其公司的药品;2012年农历2月15日,在他们单位门口余某某的车上,余某某以过生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2月16是其生日),并希望他继续照顾其生意;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们单位门口余某某的车上,余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000元,并希望他继续照顾其生意;2013年农历2月15日,余某某以过生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000元,并希望他继续照顾其生意;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们单位门口余某某的车上,余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并希望他继续照顾其生意;2014年农历2月15日,余某某以过生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000元,并希望他继续照顾其生意;张某某还供述,余某某送他上述财物,主要因为他是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他在他们医院药品采购、药品种类调配、药品款的支付方面有决定权,余某某希望他在以上方面对其予以关照。2015年元月10几号,他们卫生院开会后,他就意识到他收回扣的行为是错误的,然后就到阆中廉政账户上缴存了5000元。大概在元月22号左右,他把余某某所送的现金13000元退给了余某某本人;五、证人证言,1、高某(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张某某担任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前,他就在以南充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药品,张某某到任后,他们公司继续在给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供药。在2011年实行医改政策前,药品价格实行议价制,医药公司的利润很低,他也没有给张某某拿过什么好处。2011年医改后,医药公司的利润就比较可以了,也就是从那时起,医药行业的竞争也逐渐变大了,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和增加药品销量,他们医药公司慢慢也开始给医院相关人员拿回扣。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张某某办公室找到张某某专门谈拿药品回扣的事情。他告诉张某某“你在我那多拿点药,调几个赚钱的品种,我后头晓得感谢”,张某某表示默认。之后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他们公司进购药品的量明显比以前增加了。之后,他一共给张某某送过4次药品回扣款,但最后一次的药品回扣还没有完全兑现。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的办公室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1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他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8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9000元。2、余某某(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张某某担任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前,他就在向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药品,张某某到任后,他也一直在给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供药。在2011年国家实行医改政策前,药品价格实行议价制,医药公司的利润很低,他们业务员的利润就更底。2011年医改后,医药公司的利润就比较好了,他们业务员的利润也就提高了,但医药行业的竞争也变大了,为了增加药品销量,他们也会给医院相关人员送些好处费,以求得关照。他先后给张某某送过6次钱,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3000元的现金,并希望张某某继续关照他的生意;2012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告诉他2月16日是其生日,要请他吃饭,2月15日,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以过生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并告诉张某某,希望其继续照顾他的生意,调几个有利润的药品给他。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同时希望张某某继续照顾他的生意,付款能够付快点;2013年农历2月15日,他知道第二天是张某某的生日,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以过生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同时希望张某某继续照顾他的生意;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为了感谢张某某在生意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农历2月15日,在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他的车上,他以过生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余某某同时证实,他之所以送钱给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是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在医院药品采购、药品种类调配、药品款的支付方面有决定权,他送钱一是想张某某能继续在他那里采购药品,二是想张某某在药品采购品种及结款上面多关照。2015年1月20日左右,张某某约他在“蓝岸丽景”茶楼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告诉他,卫生局开了会要求各医院的人收了钱的主动将钱存入廉政账户或者退还。随后,张某某退还了他13000元钱。六、书证,南充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品购进及支付情况统计表;七、被告人张某某向四川农村信用社缴纳5000元廉政款及向阆中市纪委缴纳违纪款22000元的缴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纪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收受高某现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收受余某某现金13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行贿人余某某利用过年、过节或者被告人过生向被告人送钱13000元,是基于被告人担任阆中市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送钱目的是希望得到被告人在药品进购、药品款的回款方面的关照,有明显的请托事项,并非单纯的礼尚往来,故该13000元应当作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阆中市七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行贿人余某某现金13000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辩称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了余某某现金13000元,但被告人的该退款行为是基于被告人已经知道其同系统的同事已经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害怕受贿行为暴露,为了逃避处罚而作出的退款行为,故该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的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