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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周根松、周婉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周根松,周婉青,周景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李基初。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周根松,农民。被告:周婉青,农民。被告:周景阳,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周根松、周婉青、周景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根松、周婉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92.35元及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59300.35元,之后利息按14.25%算至款还清日止;要求被告周景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松、周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9692.35元,支付利息5930.35元,共计25622.7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19692.35元的利息。二、被告周景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周根松、周婉青、周景阳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步茜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