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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维娥与被告杨得艺、吴爱球、吴爱义、吴光琴、符银春、符腾、符波、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娥,杨得艺,吴爱球,吴爱义,吴光琴,符银春,符腾,符波,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胡维娥,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杨得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杨得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爱球,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吴爱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吴光琴,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符银春,女,1959年4月5日出生。被告符腾,男,1967年1月4日出生。被告符波,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生洋,总经理。原告胡维娥与被告杨得艺、吴爱球、吴爱义、吴光琴、符银春、符腾、符波、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维娥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维娥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维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维娥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拥军审 判 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