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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晓雨与孟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雨,孟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夏晓雨,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宏,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夏晓雨与被告孟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雨诉称:孟祥宏多次从我处借款,2014年3月1日,双方经对账,孟祥宏确认欠款金额为81万元。此后,孟祥宏分文未还,我现要求孟祥宏偿还借款人民币81万元。孟祥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孟祥宏向夏晓雨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30日,夏晓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孟祥宏偿还借款人民币8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夏晓雨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夏晓雨与孟祥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孟祥宏在收到夏晓雨的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孟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祥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晓雨偿还借款人民币八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一万二千元,财产保全费四千六百元、公告费八百元,均由孟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审 判 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