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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厉爱玲与陈新娟、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厉爱玲。。。。。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新娟。。。。。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晓刚。委托代理人陈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责人卢薛青。。委托代理人陈康新。。原告厉爱玲与被告陈新娟、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新娟、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旺、被告人保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爱玲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许,陈新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实际车主为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从义磐煤气公司驶往根溪方向,途经磐南隧道超车时,与厉爱玲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厉爱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陈新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门诊进行积极治疗。原告共住院51天。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参与度75%)。对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费用:1、医药费8471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4185元;4、误工费13320元;5、护理费7651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11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伤残鉴定费2040元;10、住宿费922元;11、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3719.44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由三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厉爱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8719.44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新娟辩称:我从2003年11月开始在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指派出车。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所说的垫付25000元外还支付了事故发生当天急诊费用3233.5元及施救费200元。我公司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外,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73497.52元;2、误工费8880元;3、护理费7650元;4、伤残赔偿金58119元,住宿费922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以及诉讼费不认可,其余各项无异议。以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厉爱玲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陈新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实际车主为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从义磐煤气公司驶往根溪方向,途经磐南隧道超车时,与厉爱玲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厉爱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本事故由陈新娟负全责任,厉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厉爱玲先后到磐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2014年7月29日至9月9日、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7日),共花去医疗费用87839.64元(已包含被告义磐公司垫付急诊费用3233.5元)。2014年7月29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简)字第00277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娟负全责、原告厉爱玲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厉爱玲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厉爱玲因本次交通事��引起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4002号和B400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厉爱玲颈部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在该伤残中的参与度为75%左右”和“被鉴定人厉爱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5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因本次鉴定,原告厉爱玲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1、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2、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向交警队支付费用25000元,原告厉爱玲已全部领取。另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3233.5元、施��费200元。3、原告厉爱玲从2005年3月开始一直随继女在县城生活,且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区厂里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同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87839.64元(已包含被告义磐公司垫付急诊费用32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9天×50元/天+42天×30元/天)。3、营养费4185元(45天×93元/天)。4、误工费13320元(120天×111元/天)。5、护理费7650元(51天×15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21179元(40393元/年×20年×20%×75%)。8、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定)。9、车损1000元。10、施救费200元。本案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系原告厉爱玲为收集证据所需的花费,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住宿费经本院核实票据,与本次受伤治疗过程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数额总计244083.64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人保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21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人保磐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2288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爱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爱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83.64元。三、原告厉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28433.5元。四、驳回原��厉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爱玲负担9元,由被告磐安县义磐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