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46号原告:王宏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原告王宏伟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中间人施凤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每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若要求返还借款可提前两个月通知。自借款至2014年11月,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王莉于2014年1月6日为原告王宏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宏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施凤兮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被告王莉。被告王莉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王宏伟自认收到被告王莉按照月息2%支付的九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王莉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莉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月息2%的利息约定,且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九个月利息,但对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仍应以债权凭证,即《借条》为准。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偿还日期及利息均未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借贷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