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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永红与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红,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崔永红,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歇子寨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董事长。原告崔永红诉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红诉称,2015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公司科技生态园工程提供材料,且双方对材料的价格、付款方式口头达成一致,约定材料款不超过10万元付款一次,供货完成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材料款。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陆续给被告运送材料共计182628.75元,并由被告公司收料人惠扬政、冯志强验收签字,2015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股东刘学全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为7305.15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截至起诉前尚欠原告139933.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9933.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材料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公司收料人惠扬政、冯志强签字确认原告购买材料款为182628.75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刘学全签字确认材料入库,冯志强、惠扬政已验收,所有材料为瑞绿嘉源所使用。以上事实,有确认材料款的收条、银行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材料已验收,材料也为被告所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82628.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催告没有支付材料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税费的税种、税额等税费征收问题属于当事人与税费征收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于税费的缴纳问题,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缴纳税款,即对于税费的缴纳问题,并未作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告陈述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双方协商缴纳税费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红材料款18262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山西瑞绿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艳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