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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焕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赵焕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隋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鹏,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焕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秀王、人民陪审员徐维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租赁原告位于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和1、2、3、4号商业房,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4号、(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商业房年租金为10000元,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交清,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不欠房租可续签合同,并约定逾期将加收租金总额的20%为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收回房屋,解除合同。但被告对所租房屋仍不交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3249.96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83249.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房屋一直漏雨,给被告经营造成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催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即使解除合同,被告方的室内装修也应一并解决。住宅房的暖气改造、液化气改天然气、水电改选等都是被告投资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莱阳市东山小区6号楼、7号楼、西门商业房共计66套住房抵项欠莱阳市房产服务处的欠款等。2007年1月1日,莱阳市房产服务处将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租赁给被告使用。2008年原告又将位于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的1、2、3、4号商业房四间租赁给原告使用。2010年7月,莱阳市房产服务处更名为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因原告拖欠租金,2010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赵焕朋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1、2、3、4号商业房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15日解除;被告赵焕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租金23250元。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赵焕朋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11日解除;被告赵焕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8073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公房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同意被告继续租住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年租金3500元,期限为一年;继续租用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商业房1、2、3、4号,年租金10000元,期限为三年;租金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交清;被告所欠31300元的商业房租金,可在合同期内每年付10000元,三年内付清,逾期加收欠租总额的20%的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下方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赵焕朋在协议下方签名捺印。原告主张,续租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仍一直未交纳租金。故要求被告支付(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的租金共313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商业房租金25000元(每年10000元,共2年零6个月)、住宅房租金8750元(每年3500元,共2年零6个月),合计租金65050元。另外,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20%的滞纳金即13010元(欠房租共65050元,按20%计算),2011年12月1日后租金按135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41个月,被告应按1%缴纳滞纳金,即45493元(13500元除以365日乘以41个月乘30乘1%),原告方只要求滞纳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室内装修费用应一并解决,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续租公房还款协议、通知、照片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租公房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2011年12月1日前的租金31300元已经由法院(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租金及滞纳金,本院不予受理。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商业房租金25000元(每年10000元,共2年零6个月)、住宅房租金8750元(每年3500元,共2年零6个月),合计65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按20%计算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租公房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所欠2011年12月1日前的租金31300元,被告应于三年内付清,逾期加收欠租总额的20%的滞纳金,并未约定2011年12月1日后的租金逾期支付的,也按20%加收滞纳金,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租公房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收回房屋,解除合同,故原告在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焕鹏主张室内装修改建系其投资,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焕鹏之间的关于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及7号楼1、2、3、4号商品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焕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莱阳市东山小区7号楼542室及7号楼1、2、3、4号商品房;三、被告赵焕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租金3375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2年零6个月,商业房租金按每年10000元计算,共25000元,住宅房租金按每年3500元计算,共8750元)。四、驳回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赵焕鹏负担644元,原告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1337元;公告费390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赵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孙秀王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