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郑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超载的闽(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车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建省南平市运送叉车配件至浙江省富阳市,途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段(205国道2002KM+5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让同车人员林某报警,并在现在等待民警到来配合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超载的闽(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车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运送叉车配件至浙江省富阳市,途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段(205国道2002KM+500M)时,撞至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死亡(殁年79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夜间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让同车人员林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南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共计赔偿144519.5元的调解协议(包含南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的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查询记录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货车称重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执行款处分审批表、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陈某丙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本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上述相关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国富人民陪审员黄建忠人民陪审员叶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