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心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经营者:谢金华。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员工。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以下简称祥瑞木材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心源,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的经营者谢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租金单价、成本价等,合同第五条租赁物资设备丢失及损坏赔偿办法中约定了如物资丢失,按成本价100%赔偿,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尾部出租方有原告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娜签字确认,承租方有被告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1日,周某某在原告制作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扣件2470.28元,租架杆5616.85元,租钢管套筒165.26元,租钢架板2249.60元,租顶丝1717.44元,以上合计12219.43元。2014年11月16日,甲方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与乙方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报停及保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报停,2014年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报停期限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报停期间,甲方不收租金,乙方妥善保管租用甲方的租赁物资。该协议第八条列举了报停的租赁物数量。该协议尾部甲方由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娜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周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收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顶丝82根,送货人处有周某某签字确认,同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物资赔偿金额为38608.5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克拉玛依区祥瑞木材行)2014年8月23日与克拉玛依采鑫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由公司处理,(周某某的问题公司自己处理)。租赁合同为公司行为。2015年年底前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祥瑞木材行与被告采鑫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周某某的身份问题,首先,被告采鑫公司对《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陈述被告采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周某某,因周某某不是本地人,所以被告作为《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盖章,被告采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且与其在合同上的承租方处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看,周某某陈述其是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并且该租赁设备是用于被告采鑫公司工地,在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报停及保管协议》、《欠条》的载明的内容被告均知情。对于被告采鑫公司陈述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原告祥瑞木材行亦不认可,故被告采鑫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被告并未向周某某出具过委托代理手续,但其认可《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上周某某是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且2015年6月4日被告采鑫公司向原告祥瑞木材行出具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中载明“周某某的问题公司自行处理”“租赁合同为公司行为”,现被告采鑫公司认可实际使用过原告祥瑞木材行的租赁设备。这与周某某称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知情的陈述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周某某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对周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祥瑞木材行主张租赁物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采鑫公司对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承认在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祥瑞木材行提供的租赁物。在2015年7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采鑫公司对欠付租赁费12219.43元予以认可,对丢失的租赁物资赔偿费38605.50元不认可,但其在2015年7月23日庭审中又否认租赁费12219.43元,认为使用的租赁物的数额及价款不清楚。现被告采鑫公司当庭作出撤回承认租赁物的租金为12219.43元的意思表示,其称是对公司的租赁情况不清楚,但该撤回承认并未得到原告同意,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威胁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亦可以证实租赁物的租金为12219.43元,故对原告祥瑞公司要求被告采鑫公司支付租赁费12219.4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祥瑞木材行要求被告采鑫公司支付物资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采鑫公司主张工地上仍有租赁物,除原告外还有另一个租赁公司向其主张租金。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后,被告采鑫公司认可其用过原告的租赁物,但不知道工地上的租赁物是否由原告提供,亦不知道是否归还。被告采鑫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多处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被告对租金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租赁物向原告归还,故可以根据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除已经归还的82根顶丝外,其他均丢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资赔偿费3860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采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祥瑞木材行支付租赁物的租金12219.43元、物资赔偿费38605.50元,合计50824.9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采鑫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一审认定的欠付租赁费12219.42元予以认可。由于租赁设备使用在建设工程上,该工程目前未竣工,待设备拆卸完毕后再归还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采鑫公司向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支付租赁费12219.42元,待其余价值38605.50元的租赁设备拆卸完毕后再予以归还。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答辩称,上诉人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出具了《欠条》,上诉人采鑫公司就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款项赔偿物资损失及支付租赁费。并且上诉人采鑫公司亦从其他租赁站租赁了建筑设备,因此,上诉人采鑫公司陈述的仍在工程上使用的设备并不能排除是案外人提供。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采鑫公司对欠付租赁费12219.42元及未归还租赁设备价值38608.5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由上诉人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上诉人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之间签订。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采鑫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上诉人采鑫公司接受并使用了设备,其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支付租赁费。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采鑫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故上诉人采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周某某系上诉人采鑫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故周某某签字确认的《报停及保管协议》、《祥瑞木材行李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欠条》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采鑫公司承担。而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6日之后已不再履行,且双方就涉案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已进行了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采鑫公司对其欠付租赁费12219.42元及物资赔偿费38605.50元不持异议,故上诉人采鑫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支付上述款项。关于上诉人采鑫公司主张的涉案租赁设备仍在工地上使用,待工程完工拆卸后再予以归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采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公司也向其提供了租赁物资,上诉人采鑫公司无法确认工地上的租赁物资是否是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所提供;在二审中,上诉人采鑫公司陈述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提供的设备仍在工地上使用。上诉人采鑫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上诉人采鑫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赔偿已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祥瑞木材行有权要求上诉人采鑫公司支付物资赔偿费38608.50元。承前所述,上诉人采鑫公司关于工程结束后再归还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采鑫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莱提帕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