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与洪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洪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代表人李文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彩燕,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安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招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彩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23年9月13日止。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洪彩燕向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提供其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51号302室房产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7677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向被告洪彩燕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采购水暖配件,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0月18日,被告洪彩燕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收执,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向被告洪彩燕指定账户(×××3639)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月利率6.93333‰。被告洪彩燕自2015年1月20日起已经连续4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6,411.6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7,000元;3.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被告洪彩燕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彩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招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彩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向被告洪彩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23年9月13日止。被告洪彩燕向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51号302室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7677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招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彩燕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向被告洪彩燕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采购水暖配件,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洪彩燕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0月18日,被告洪彩燕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收执,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6.93333‰,扣款日为每月20日,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即向被告洪彩燕指定账户(×××3639)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洪彩燕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起即未能按时支付其应支付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7日,仅偿还原告招行南安支行至2015年2月20日的本、息计人民币927,465.30元(其中本金423,588.4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03,876.90元),尚欠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4,576,411.6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至今未还,产生纠纷,原告招行南安支行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并因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招行南安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洪彩燕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洪彩燕至2015年4月17日仅偿还原告招行南安支行至2015年2月20日的本、息计927,465.30元(其中本金423,588.4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03,876.90元),尚欠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本金4,576,411.6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招行南安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彩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76,411.60元及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彩燕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招行南安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576,411.6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洪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7,000元;三、如果被告洪彩燕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以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7677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为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78元,由被告洪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