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俊飞与呼玲玲、党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飞,呼玲玲,党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8号原告张俊飞,男。委托代理人徐为忠,海南区公乌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玲玲,女。被告党东兴,男。原告张俊飞诉被告呼玲玲、党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忠,被告呼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飞诉称,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与被告党东兴发生互殴事件,经海勃湾区海达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给原告返还2000元本金后,再无还款。原告故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121.75元(按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玲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党东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呼玲玲、党东兴向���告借款5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与被告党东兴发生互殴事件,经海勃湾区海达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后二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俊飞人民币1.8万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呼玲玲、党东兴”。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2079元(18000元×6%÷12×23个月+18000×6%÷365×3=2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玲玲、党东兴偿还原告张俊飞借款18000元;二、被告呼玲玲、���东兴给付原告张俊飞逾期利息2079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玲玲、党东兴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