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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骆国林、鲍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骆国林,鲍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章文牧。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委托代理人:宣何根。被告:骆国林。被告:鲍华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骆国林、鲍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宣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骆国林提供28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骆国林、鲍华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为被告骆国林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浙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骆国林发放借款2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系夫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2799888.51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8854.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53%计算);二、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共同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可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浙商银行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支付截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8900元、复利19.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99888.51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89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3%计算)。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骆国林、鲍华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为被告骆国林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利率、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骆国林发放借款28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7日案涉借款结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骆国林提供28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被告骆国林、鲍华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为被告骆国林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3、2014年6月19日,原告浙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骆国林发放借款2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国林未依约还本付息。4、被告骆国林、鲍华群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骆国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共同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799888.51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8900元、复利19.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99888.51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89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林、鲍华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骆国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可就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骆国林、鲍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99888.51元。二、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8900元、复利19.36元。三、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99888.51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89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3%计算)。四、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可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对被告骆国林、鲍华群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室、404室、406室、416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0元,减半收取14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35元,由被告骆国林、鲍华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