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郭旭与王东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旭,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辽河农垦管理区干部,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农一委五组。被告:王东石,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富贵委,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宇,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双辽市城建局城管大队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富贵委。原告郭旭与被告王东石、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被告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石于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朋友张岩松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9月19日偿还。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东石经担保人孙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1月13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查明被告王东石于2015年4月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石未答辩。被告孙宇辩称:我不欠郭旭的,我担保的情况存在,我是欠张岩松妹夫苏晓明的钱,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两份借据,苏晓明的证人证言、张岩松的证人证言。苏晓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王东石在我种子店里借走肆万元钱,孙宇是担保人,这肆万元钱是郭旭让张岩松放在我这,准备借给王东石的,我只是经手人,钱不是我的,是郭旭的。张岩松证实:2014年9月28日,王东石找到我说想跟我借钱急用,我跟我女朋友郭旭说了,她拿出四万元给我。因为我和郭旭都跟王东石很熟,怕以后要钱的时候犯啰嗦,就商量以我妹夫苏小明的名义借给王东石,然后就把郭旭的四万元钱放在苏小明的种子店里,然后通知王东石去取钱,以上情况属实。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东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被告王东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13日,经被告孙宇担保,被告王东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此款项由担保人全权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王东石于2015年4月离开居住地,现下落不明。本案焦点主要为:1、被告王东石是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应否偿还。2、被告王东石是否经被告郭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东石应否偿还,被告孙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东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王东石应按约积极偿还。被告王东石经被告孙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苏晓明、张岩松的证言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孙宇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孙宇主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系苏晓明,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石偿还原告郭旭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王东石偿还原告郭旭借款40000.00元,在对被告王东石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此笔债务时,由被告孙宇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石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东石负担,由被告王东石、孙宇共同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