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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司职员。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59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二桥北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所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