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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秀忠与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忠,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秀忠,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被告吴和锋,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桂林村村民,住。被告王灵珊(被告吴和峰之妻),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居民,住邵武市。被告王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吴云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王秀忠与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忠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和峰、王灵珊以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当日便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息为2%,被告王锐、吴云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被告吴和峰、王灵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便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和锋、王灵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18个月的利息为157,440元。2、被告王锐、吴云锋对被告吴和锋、王灵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秀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1、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和锋、王灵珊以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为期2个月,月利息为2%;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证明被告王锐、吴云锋同意为被告吴和锋、王灵珊4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是担保人;4、借条中还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的事实。并承担由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书证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和锋、王灵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后未支付本息的事实。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和峰、王灵珊以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当日便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息为2%,被告王锐、吴云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但被告吴和峰、王灵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便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峰、王灵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诉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锐、吴云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峰、王灵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锐、吴云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锐、吴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和峰、王灵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9,375元,由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吴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