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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子坤与袁相红、刘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坤,袁相红,刘桂香,武月娥,薛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子坤。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相红。被告刘桂香。被告武月娥。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云海。原告刘子坤诉被告袁相红、刘桂香、薛云海、武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坤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袁相红、刘桂香、武月娥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桂香、薛云海、武月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坤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袁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桂香、薛云海、武月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袁相红。上述事实由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可证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01000元。被告袁相红辩称,被告对借款数额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虽然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履行过程中改为了月息1分。被告刘桂香、武月娥辩称,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袁相红经被告刘桂香、薛云海、武月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其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袁相红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相红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桂香、薛云海、武月娥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相红返还原告刘子坤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袁相红支付原告刘子坤逾期利息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袁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