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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灿新、尹美成与梁其秀、梁映月、梁准星、梁静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灿新,尹美成,梁其秀,梁准星,梁静月,梁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新,男,成年,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美成,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2岁,罗定市司法局退休人员,住龙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其秀,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准星,男,1986年9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月,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映月,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因与被上诉人梁其秀、梁准星、梁静月、梁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梁其秀系张燕媛丈夫,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系梁其秀与张燕媛的子女;李灿新与尹美成是夫妻关系。2002年5月27日,尹美成向张燕媛立据借款共36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燕媛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借款人尹美成,2002年5月27日”;同年7月18日,李灿新向张燕媛立据借款共5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燕媛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李灿新,2002年7月18日”。张燕媛于2014年10月13日病故,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据,经向李灿新、尹美成讨还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提供的梁其秀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结婚证书,张燕媛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借据两张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灿新、尹美成向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的被继承人张燕媛借款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和不支付利息。尹美成提出的该两笔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作为债权人张燕媛的继承人,对涉案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鉴于上述借款经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催告后尹美成、李灿新仍未清偿,梁其秀、梁映月、梁静月、梁准星要求李灿新、尹美成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灿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李灿新、尹美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8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梁其秀、梁映月、梁准星、梁静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李灿新、尹美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5月27日和2002年7月18日向四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张燕媛立两《借据》共借款8600元情况属实。该两笔款当时是做生意的,是张燕媛拿出来做生意周转,后来上诉人写回借据给她。2006年4月,上诉人尹美成和张燕媛去湖南帮邓金汉打工,尹美成于当年的8月回罗定,叫张燕媛签收其工资作为偿还借款。张燕媛签收工资后,尹美成还欠其2000元,但尹美成已于2009年7月将该2000元归还完毕,且尹美成在归还借款后叫张燕媛把借据还给尹美成,张燕媛说一时找不到,并将其持有的一张对他人的借据交给尹美成作抵押,称待其找到尹美成的借据时便换回来,但之后一直没有将借据换回来。上述以工资还款的事实有当时在湖南帮邓金汉打工并做管理的陈桂福知情,而之后偿还2000元的事实有杨洁连知情。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上诉人与张燕媛的借贷分别发生于2002年5月和2002年7月,而尹美成与张燕媛到湖南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6月,最后一次还清尚欠的2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7月,之后张燕媛及本案的被上诉人一直未提起过还款一事,直至张燕媛于2014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后,被上诉人梁其秀才提起此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一张借据,拟证明两上诉人已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梁静月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其秀、梁准星、梁映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均表示同意梁静月在二审诉讼中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梁其秀、梁准星、梁映月、梁静月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梁其秀、梁准星、梁映月、梁静月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灿新、尹美成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梁其秀、梁准星、梁映月、梁静月;本案诉讼费由李灿新、尹美成负担。还查明:李灿新、尹美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一张借据,拟证明两上诉人已归还本案的借款。对此,四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已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罗妙玲借张燕媛港币8千元,人民币1300元,且对该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杨洁连到庭作证,拟证明杨洁连知道上诉人尹美成已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杨洁连称其与尹美成、张燕媛均为朋友,其亲眼看见尹美成于2009年7月在罗定广场对面的东悦酒店还过2000元给张燕媛,但其又称不知道尹美成与张燕媛在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张燕媛借款8600元的事实,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据及两上诉人承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与被上诉人梁其秀、梁准星、梁映月、梁静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两上诉人是否已向张燕媛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2、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已向张燕媛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的问题。李灿新、尹美成上诉主张已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两上诉人认为,尹美成与张燕媛于2006年去湖南同为邓金汉打工,尹美成于当年8月回罗定,并由张燕媛领取尹美成的工资作为偿还借款,且尹美成于2009年7月将尚欠的2000元的借款偿还完毕给张燕媛。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由张燕媛领取尹美成工资作为还款的事实,两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只有其二人的陈述,而四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以张燕媛领取尹美成工资作为偿还借款的讲法,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认为尹美成于2009年7月偿还尚欠的2000元给张燕媛,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杨洁连到庭作证。证人杨洁连述其称与尹美成、张燕媛均为朋友,并亲眼看见尹美成于2009年7月在罗定广场对面的东悦酒店还过2000元给张燕媛,但其又称不知道尹美成与张燕媛在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因证人杨洁连称其对尹美成与张燕媛在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杨洁连应无法判断或得知尹美成给张燕媛的款项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对杨洁连称其看见尹美成还过2000元给张燕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一张借款人为罗妙玲的借据,拟证明两上诉人偿还完毕借款后,张燕媛未能找到本案两张借据给回尹美成,而将罗妙玲的借据交给尹美成抵押,以作日后交换。由于只有两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两上诉人所称的以借据交换借据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上诉人提供的罗妙玲借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完毕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根据上述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已偿还完毕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四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两张借据并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且认为张燕媛也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过借款,故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因双方在本案的借款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张燕媛可以随时向两上诉人主张还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两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在借款后,张燕媛曾向两上诉人追偿过借款而存在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张燕媛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即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张燕媛于2002年5月27日和2002年7月18日借款给尹美成,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两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燕媛与尹美成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和不支付利息,四被上诉人作为张燕媛的继承人,对涉案债权享有继承人权利,鉴于上述借款经四被上诉人催告后两上诉人仍未清偿,故原审法院根据四被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两上诉人应向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以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灿新、尹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