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文全、刘启平与被申请人郑则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文全,刘启平,郑则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文全。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启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则暖。再审申请人曹文全、刘启平因与被申请人郑则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文全、刘启平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则暖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湖北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市价,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曹文全、刘启平真实的意思表示。2、湖北高院关于郑则暖向曹文全、刘启平支付了1800万元款项的认定错误。郑则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郑则暖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曹文全、刘启平支付了1800万元的首期购房款。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曹文全、刘启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曹文全、刘启平主张其与郑则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无法清偿郑则暖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曹文全、刘启平并无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曹文全、刘启平到宜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情节来看,签订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无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产交易价格为2200万元,与2011年6月7日曹文全拟对外拍卖涉案房产的底价为4080元/平方米,涉案房产面积为5931.39平方米,总计24200071.20元的价格相差不大,该事实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符合曹文全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湖北高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郑则暖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曹文全、刘启平支付了1800万元的首期购房款的问题。2012年3月20日郑则暖分别向曹文全、刘启平指定的账户转入400万元和62.9万元,3月21日、3月23日、3月28日分别向刘启平的账户转入4万元、200万元和133.1万元,均有曹文全、刘启平出具的委托书、湖北宜昌信立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刘启平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单为证,郑则暖共向曹文全、刘启平支付购房款800万元。2011年9月20日与10月22日,郑则暖分别向曹文全、刘启平指定的账户转入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有曹文全、刘启平出具的收条、湖北宜昌信立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曹文全、刘启平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证,曹文全、刘启平曾向郑则暖借款1000万元。2012年3月27日,刘启平出具收款证明将该1000万元欠款转化为购房款。对此,曹文全虽主张郑则暖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其预先收取的利息,以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难以认可其真实性,且与郑则暖及房款支付事宜无关。据此,湖北高院认定郑则暖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18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曹文全、刘启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文全、刘启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