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龚镜清与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镜清,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龚镜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613。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原告龚镜清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西道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镜清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镜清诉称:2014年10月19日08时许,黄杏林驾驶粤H×××××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白雪莹、黎清雨、陈文清、龚镜清)从四会市沿清四公路(S353线)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四公路(S354)清新区三坑镇温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跌落施工路段的施工坑,造成粤H×××××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及白雪莹、黎雨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拖车费600元、吊车费1600元、评估费1412元、汽车维修费22992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医药费17596.14元,合计46740.14元。因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600元、吊车费1600元、评估费1412元、汽车维修费22992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医药费17596.14元,合计46740.14元的30%,即14022.0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维修费、鉴定费;四、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所需的维修费;五、医疗收款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为伤者白雪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未向社会车辆开放、仍处于合法施工阶段的临时封闭路段,答辩人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了应当设有的警告标语、道路封闭警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禁止驶入禁令标志等,还有限速为30km/h的禁令标志,已经尽了义务。驾驶员黄杏林见到封闭警示牌和禁止驶入禁令标志,擅自闯入禁行的施工路段,完全是其过错。即使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黄杏林擅自闯入且不慎驾驶,答辩人即使有过错也是很轻微的;另一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时,次要责任的一方才按30%来确定责任比例,但答辩人一方并非是机动车是静止物;原告的车辆没有依法按期检验合格,让黄杏林将过期未检验的车辆行驶上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车辆驶入施工坑,可能与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调低答辩人责任比例在10%至20%的范围内为宜。二、原告索赔费用的部分证据存在疑点,关联性需审查核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原告向白雪莹垫付的费用(即使属实),则属追偿权法律关系;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在同一案中主张,请法院审查。三、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由于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请判令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所涉道路的业主单位“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答辩人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当中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路政管理许可证》、清新交警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S354线清新太平至三坑实施半封闭施工,是经过公路部门、交警部门批准后实施的合法建设;二、道路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有关封闭施工、要求绕道的《通告》;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事发路段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第1项医疗费,根据白雪莹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于2014年10月28日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腺样体切除术等,为治疗自身疾病所需,非交通事故造成,应予剔除,现被答辩人未能提交相对应的费用清单,无法扣减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提供相关费用清单予以核定。第2项汽车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第3项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第4项拖车费及吊车费,由于答辩人对车辆损失情况有异议,应待答辩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再核定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中关于财产损失中存在绝对免赔的约定。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洄澜中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技术施工员廖铭多询问笔录,廖铭多在笔录中表示其在2014年10月19日到清新区三坑镇三坑温泉路段该公司施工地巡查时发现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表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清新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黄成勇作询问笔录一份,黄成勇在笔录中表示白雪莹因交通事故鼻骨骨折后于2014年10月份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现白雪莹除了鼻骨骨折外还有腺样体肥大,经白雪莹同意在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和腺样体切除术,腺样体肥大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和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腺样体切除术的费用包括腺样体刮除术315元,以及在手术中使用动力钻磨据300元,共6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黄杏林驾驶粤H×××××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白雪莹、黎清雨、陈文清、龚镜清)从四会市沿清四公路(S353线)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四公路(S354)清新区三坑镇温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跌落施工路段的施工坑,造成粤H×××××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及原告、黎雨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林负主要责任,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白雪莹、黎清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雪莹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11月1日共13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白雪莹住院期间原告龚镜清为其垫付医疗费17135.5元,出院诊断:1、鼻中隔骨折;2、鼻骨骨折;3、鼻部开放性损失;4.腺样体肥大;5、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建议:按时门诊复诊,注意保护鼻部壹月,休息壹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白雪莹于2014年11月3日到清新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复诊,产生门诊费用为:147.86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70.86元,个人缴费77元),于11月17日再次到该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用为181.2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87.58元,个人缴费93.7元)。白雪莹于2014年11月22日在清远新凤城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00元,于11月26日到清远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31.5元。上述白雪莹医疗费中,个人缴费部分均系原告龚镜清支付。2015年2月1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雪莹鼻骨右支、根部粉碎性骨折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龚镜清为白雪莹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廖铭多是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技术施工员。2014年10月19日,廖铭多到清新区三坑镇三坑温泉路段该公司施工地巡查时发现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廖铭多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洄澜中队接受询问时表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黄成勇是清新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亦是白雪莹的住院医师,白雪莹因交通事故鼻骨骨折后于2014年10月份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发现除鼻骨骨折外还有腺样体肥大。医生经白雪莹同意后在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和腺样体切除术。腺样体肥大是由于白雪莹自身原因造成的,和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腺样体切除术的费用包括腺样体刮除术315元,以及在手术中使用动力钻磨据300元,共615元。原告龚镜清是粤H×××××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其与肇事司机黄杏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龚镜清将涉事车辆交予黄杏林驾驶并搭载龚镜清、白雪莹、黎清雨、陈文清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无向保险公司投保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系2013年9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该份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第三者责任项下:1、财产险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限。2、人身伤亡无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清远清城区正大吊车起重装卸服务部对肇事车辆粤H×××××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起吊,产生吊车费1600元;清远清城区辉煌拖车服务部对肇事车辆进行拖车,产生拖车费600元;2014年10月24日、11月12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粤H×××××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证评估,产生评估费分别系986元、426元。评估完毕确定损失项目后,清远清城区小市新恒达汽车服务中心对粤H×××××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2992元。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白雪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7号。另一伤者黎清雨表示因其受伤比较轻,只需在门诊擦一些药,因此,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联、评估结论书、医疗收款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确认函,被告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以及本案的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林负主要责任,清远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白雪莹、黎清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黄杏林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事故伤者白雪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龚镜清为乘坐人白雪莹垫付医疗费、鉴定费,超出其责任赔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乘坐人白雪莹、黎清雨受伤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龚镜清所有的粤H×××××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坏,虽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追偿垫付白雪莹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属追偿权纠纷,但由于均属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本院认为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由于白雪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135.5元当中,包括了治疗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腺样体肥大所做的腺样体切除术,费用为615元,由于白雪莹腺样体肥大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因此,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为白雪莹垫付和交通事故关联的住院医疗费为16520.5元(17135.5-615);白雪莹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7日在清新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复诊费用147.86元、181.28元当中,个人缴费分别是77元、93.7元。白雪莹于2014年11月22日在清远新凤城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0元、于11月26日在清远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门诊产生的治疗费31.5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作检查和妇产科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也并非检查、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鼻部,因此,原告主张追偿上述100元检查费、31.5元妇产科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龚镜清垫付白雪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520.5元、门诊复诊费个人缴费部分170.7元(77+93.7),鉴定费为2540元,共计19231.2元。此外,事故造成原告龚镜清所有的粤H×××××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2日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证评估,评估完毕确定损失项目后才委托清远清城区小市新恒达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受损车辆实际用去拖车费600元、吊车费1600元、评估费1412元(986+426)、汽车维修费22992元(6550+7980+8462),共计损失26604元,并有拖车、吊车、评估、维修发票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在事故当日明知在其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项目进行评估。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粤H×××××小型越野客车在2014年11月12日经评估完毕后才进行修理,维修时间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近一个月之久,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参与肇事车辆损失的评估,且原告龚镜清也无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评估的义务。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黄杏林赔偿部分,只请求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30%的损失,是原告龚镜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份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5769.36元(19231.2×30﹪)。而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应由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赔偿的部分7981.2元(26604元×30﹪),由于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财产险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限”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7981.2元应由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黎清雨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镜清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5769.36元。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镜清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汽车维修费等损失7981.2元。三、驳回原告龚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龚镜清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75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的受理费部分,待被告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相关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