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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7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兆,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甲及辩护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系普兰店市安波镇得胜村东韩屯的村民。自2002年开始,被告人韩某甲与他人共同承包了安波镇得胜村XX石矿,从事采矿经营多年。普兰店市安波镇得胜村XX石矿拥有采矿许可证。2003年,普兰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给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分别下发了分采区开采范围证,划定了开采范围。被告人韩某甲虽在划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作业,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矿石。2008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韩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作出对其罚款人民币67110元的行政处罚(按面积6711平方米,即30.2亩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此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嗣后,被告人韩某甲继续在涉案林地上开采石矿。2014年5月13日,经普兰店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被告人韩某甲开采石矿毁坏林地的地块分别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得胜村X林班XX、XX小班,安波镇金鸡村X林班XXX、XXX小班,均属地方公益林,毁坏林地面积为4.59公顷(即68.85亩)。除去2008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森林公安局已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过行政处罚的部分30.2亩外,被告人韩某甲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矿的面积为38.65亩。另查,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分别系普兰店市安波镇得胜村XX组和安波镇金鸡村XX居民组,被毁坏的林种为防护林。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对其非法占用林地的安波镇得胜村XX组给予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登记表、林地现场勘查报告、通知、罚没款收据、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乙、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矿达38.65亩,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无非法占地的主观故意;其积极赔偿林地所有权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普兰店市安波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普兰店市安波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请愿书、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理韩某甲、韩某丙二人的函、普兰店市林业局关于对《关于安波镇得胜村、金鸡村以毁林地开矿的申请报告》的复函。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矿达38.65亩,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核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系自首及其无非法占地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甲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采矿石,已于2008年被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之后,其在明知占用林地采矿属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继续扩大开采面积,造成林地大量毁损,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其在到案后辩解不知占用林地采矿需经林业部门许可,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韩某甲已积极赔偿林地所有权人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甲是否向案涉林地所有权人支付费用,仅是其是否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使用该林地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藏需要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上诉人韩某甲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无论是否支付费用,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对该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