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显旺与被告范廷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孟显旺,男。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廷帅,男。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才,公司员工。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原告孟显旺与被告范廷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范廷帅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孟显旺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孟显旺驾驶豫R67Q**机动三轮摩托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KM+900M处时,与范廷帅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R1K3**轿车相撞,造成孟显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孟显旺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范廷帅驾驶车辆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显旺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范廷帅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孟显旺医疗费22258元、二次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942元、误工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6元、车损785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共136508.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实际请求1238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范廷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范廷帅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每天1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损不应认定。被告范廷帅车辆受损,损失为41084元,原告孟显旺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孟显旺赔偿29358.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反诉费由孟显旺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情况是孟显旺的车辆先于一出租车相向相撞,然后孟显旺的车辆又继续向前走了几十米,与相向而来的范廷帅的车辆相撞,当时听说孟显旺给出租车600元,出租车就走了,故追加出租车的车主和挂靠的公司为被告,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计算标准高时间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针对被告范廷帅的反诉,原告孟显旺辩称,合理部分可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就范廷帅的损失,本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孟显旺驾驶豫R67Q**机动三轮摩托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KM+900M处时,与范廷帅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R1K3**轿车相撞,造成孟显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孟显旺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范廷帅驾驶车辆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显旺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2258元。2015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显旺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取内固定鉴定为9500元,对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护理期鉴定为75天,营养期鉴定为90天左右,孟显旺支出鉴定1900元。孟显旺有1个被抚养人,女儿孟庆瑶,生于2008年3月21日,在孟显旺定残时7岁,生活于南阳市。孟显旺为农村户口,但从事三轮运输业,固定给卧龙区新银依柜经营店送货,每月3500元,并租房居住于百里溪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孟显旺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提供维修费票据7850元,该车于2014年以1.2万元购买。诉讼中孟显旺提供交通费票据720元。范廷帅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范廷帅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37884元,支出评估费1900元,后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37800元。孟显旺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店铺证明、社区证明、幼儿园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书、保单、维修费发票、证人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孟显旺驾驶车辆与范廷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孟显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各自应向对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称,孟显旺先与另一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继续前行几十米,又与范廷帅的车辆发生事故,但无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显示,即使属实,孟显旺与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又继续前行几十米,此时孟显旺应合理控制车辆,正常行驶,前一事故的影响已消除,但却与范廷帅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一事故应属独立的事故,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为主次责任,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孟显旺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范廷帅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对方车辆的受害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相互的责任方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孟显旺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2258元,予以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9500元,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31758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情,结合鉴定,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费用为420元;(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75天,符合实际,酌情确定住院的14天需2人护理,其余61天按1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也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6942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6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从事搬运业,根据南阳实际,酌情确定每月收入3200元,费用为1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于南阳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孟显旺有1个被抚养人,女儿孟庆瑶,生于2008年3月21日,在孟显旺定残时7岁,生活于南阳市,费用为15726.12*11*0.1/2=8649.3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7432.27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由于孟显旺为主要责任,发生事故主要为其过错导致,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实际进行了维修,提供票据785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78元;其余有关人身损失费用83774.27元;财产损失7850元。共125002.27元。首先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3774.2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5774.27元,其余部分29228元,应由被告范廷帅按30%的责任应承担8768.4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范廷帅按30%的责任承担570元。范廷帅的损失为车损,实际发生3788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35884元,应由孟显旺按70%的责任承担25118.8元。评估费1900元,应由孟显旺按70%的责任承担1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孟显旺保险金95774.2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廷帅支付原告孟显旺赔偿金8768.4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范廷帅保险金2000元;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孟显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范廷帅赔偿金25118.8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显旺案件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1900元,共46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显旺承担3377元,被告(反诉原告)范廷帅承担1300元;范廷帅反诉费267元,评估费1900元,共21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廷帅承担1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孟显旺承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