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彦利与被执行人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利,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利,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开发区姚格庄村。被执行人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445-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5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王雷学审判员 林天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