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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6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鲁某甲诉鲁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6号附1号原告鲁某甲,女,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李宋芬,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鲁某乙,男,住大姚县。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鲁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宋芬、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父亲是同父同母的亲姐弟,由于被告一直未找到媳妇,双方父母便强迫原、被告结婚,在父母的强迫下,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于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鲁某丙。由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双方的婚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婚姻,加之原被告的婚姻是被迫的,双方结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婚生女鲁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确属近亲结婚。我们生育的女儿鲁某丙在近五年来,都是我在照管,加之我又生病,已经向他人借款5万多元用来供养小孩和自己看病,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我们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有病在身,无能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大姚县石羊镇土枧槽村民委员会及大姚县石羊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近亲结婚。4、证人鲁正光、李兰英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鲁正光与被告的母亲鲁芳兰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把被告母亲的名字写成了“鲁兰芳”,而被告的母亲名叫“鲁芳兰”。被告鲁某乙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因该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加之庭审中被告鲁某乙陈述其母亲系“鲁芳兰”,而证明中鲁某乙的母亲系“鲁兰芳”,该份证据证明内容有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的母亲鲁芳兰(已故)与原告的父亲鲁正光系亲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鲁某丙(曾用名鲁某丁)。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大姚县石羊镇土枧槽村委会村长田的厨房一间、畜圈两间、黄牛一头、骡子一匹、羊七只。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9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针对所生育子女鲁某丙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割已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光文审 判 员  谭 杰人民陪审员  杨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芹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