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义贵与冶成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贵,冶成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马义贵,男,1962年0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冶成兴,男,1964年02月0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在审理马义贵诉被告冶成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义贵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义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义贵负担。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