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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永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宓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永珠,宓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号海洲大厦*楼。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珠。委托代理人:王吕平。原审被告:宓惠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珠、原审被告宓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宓惠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水月亭路海昌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徐永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永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宓惠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珠无事故责任。徐永珠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应宓惠明要求,徐永珠的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王吕平与宓惠明在2012年2月24日到原审法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确认由宓惠明赔偿徐永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85475.36元,扣除已支付的63949.36元,余款21526元由宓惠明于2012年2月27日前付清。现徐永珠自认宓惠明对2012年2月24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徐永珠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在海宁中医院就医、摄片。2015年2月24日徐永珠经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术后第三年,因白细胞和血小板显著偏低,不适合拆除内固定,决定内固定不予拆除。2015年3月6日,徐永珠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永珠因车祸致脊柱外伤,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在徐永珠起诉前,曾就伤残赔偿问题与宓惠明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未果。原审另查明,浙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徐永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3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5940元;3、残疾赔偿金151404元;4、误工费10296元;5、交通费800元;6、续医费8000元;7、车辆修理费230元;8、施救费50元;9、停车费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6879.36元(徐永珠已获得赔偿款85475.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徐永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但有关赔偿项目中徐永珠在2012年2月24日已获得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因2012年2月24日徐永珠与宓惠明调解时徐永珠内固定尚未拆除,其在2013年4月、2014年6月连续就医,且在2015年2月24日经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内固定不予拆除,并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徐永珠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其就伤残赔偿起诉未超过一年。本案中,徐永珠主张残疾赔偿金,确系2012年2月24日调解后出现的新情况,因当时未经鉴定而无法预见,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徐永珠损失已调解结案并支付完毕不应再次起诉、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宓惠明驾驶的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永珠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如有不足,再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及宓惠明予以赔偿。徐永珠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数额包括医疗费59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68129.36元,已超限额10000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包括: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440元,已超限额110000元;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包括车辆修理费23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310元,其中28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永珠120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26599.36元,因浙F×××××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宓惠明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徐永珠可以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付,但其中的停车费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宓惠明承担,该款宓惠明已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徐永珠各项损失246849.36元,宓惠明应赔偿徐永珠停车费30元(该款已支付)。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徐永珠无需拆除内固定,应返还续医费8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徐永珠起诉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审查。扣除宓惠明已赔偿的85475.36元(包括停车费3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徐永珠16140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永珠交通事故损失161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永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徐永珠负担30元,宓惠明负担60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永珠的伤情主要是胸椎骨折,该伤情在2012年即已稳定,在后期的检查中未出现新状况。徐永珠在明知自身伤情的前提下与宓惠明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赔偿权的合法处分,不应反悔。徐永珠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宓惠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间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至此了结”,故在上述调解协议未被撤销以前,徐永珠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宓惠明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审认定徐永珠在诉请中未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永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永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徐永珠为报销医药费与宓惠明签订了调解协议,当时离徐永珠出院不足一个月,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调解协议约定的8000元续医费因徐永珠白细胞太低无法取出内固定钢板而未实际发生,但以后取出时就会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宓惠明答辩称:徐永珠的伤情系由交通事故造成无异议。徐永珠身上的内固定钢板肯定是要取出来的,其同意将8000元作为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一次性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永珠虽然曾与宓惠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平安保险公司并非该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平安保险公司以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其与徐永珠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经了结,缺乏依据。另外,徐永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且该伤残确系2012年2月24日调解后出现的新情况,因调解时尚未对伤残进行鉴定,故上述调解案件并未对徐永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处理。因此,徐永珠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平安保险公司对徐永珠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并无异议,对原审认定徐永珠的残疾赔偿金为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未提出上诉,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永珠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永珠51404元,合计161404元。因上述161404元赔偿款中并不涉及8000元续医费,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8000元续医费缺乏依据。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